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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洪,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沧州市运河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曹洪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兴加油站前时,与道路北侧水泥隔离带相撞。经认定,曹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洪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39mg/100ml。为此,指控被告人曹洪犯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曹洪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曹洪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兴加油站前时,与道路北侧水泥隔离带相撞。经认定,曹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洪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39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曹洪的供述及辩解,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洪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被告人曹洪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洪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洪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