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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辉与被上诉人郑益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郑益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益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看本才让,甘南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辉因与被上诉人郑益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30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被上诉人郑益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看本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3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益亮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辉与郑益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1.协议书基于欠条而来,而欠条所记载的160万元是此前双方的股权转让款,该款在2012年12月24日的《合同书》中能够证明陈辉对记载的16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2.陈辉拖欠郑益亮的240万元,属陈辉承包了甘肃腾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等工程时,郑益亮替陈辉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双方因股权转让而成为甘肃腾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双方约定,郑益亮的股份为15%,应当分担300万元,因此,陈辉对此债务提出抵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抵销权的性质,陈辉提出即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郑益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1.陈辉关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与其认可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陈辉的上诉理由为还清欠款的依据系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的《股权承诺书》,但该《股权承诺书》签订的时间在前,欠条及协议书的时间在后,与欠条中“以前所有账目已结清”之间明显相悖。2.两笔欠款来源清楚。160万元系陈辉尚欠郑益亮的股权款,240万系工程垫付款。该两笔欠款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已经双方结算确认。郑益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要求陈辉支付三笔欠款及利息共计812388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该案诉讼费由陈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甘肃腾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百仕达大厦召开股东会议后,陈辉分别于5月24日、5月26日书写了三张欠条,共欠郑益亮现金款578万元,约定利息1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欠股份款160万元。并在240万元的欠条中说明从2013年5月26日前,所有账目已结清。后又于201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以上欠款进一步做了明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陈辉)于2013年5月24日、5月26日欠甲方(郑益亮)共计738万元,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止,为843880元,合计8223880元整。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广东鑫德金公司追索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但不影响甲方向乙方追偿欠款的权力。”现有812388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偿还110万元的债务予以认可,经确认目前尚欠本金290万元未支付。另查明,郑益亮于2016年5月23日对338万元的债权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郑益亮撤回对3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该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160万元及240万元欠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6日,陈辉出具两张欠条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陈辉对该协议第四条的效力、性质并未提出异议。虽提供了2012年12月25目的《股权承诺书》用于证明160万元欠款已付清,但《股权承诺书》签订时间在前,欠条及《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后,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欠款已偿还的事实。陈辉称已付清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240万元欠款,陈辉提交了《合同书》及《五—十一月份各种费用支出认定表》用于证实该笔欠款已偿还,该《合同书》形成的时间早于欠条和《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已偿还,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双方认可已偿还110万元,应计算到240万元欠款中较为合理。(三)关于欠款利息,根据��律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160万元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24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月利率1%),扣除已偿还的110万元,剩13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该案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陈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郑益亮欠款本金290万元,其中13O万元本金以月利率1%计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郑益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O00O元,由陈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开���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辉所欠160万元及240万元是否已清偿的问题。关于160万元欠款的问题。首先,双方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确认“陈辉已支付20%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又于2013年5月26日分别向郑益亮出具金额160万元的欠条一张,从时间顺序上来讲,陈辉的主张存在矛盾,且陈辉既不能证明两笔数额相同的欠款是同一笔款项,也未提交已经偿还160万元的付款凭证;其次,陈辉称在《合同书》签订之后,又于次年出具160万元欠条是为了向大股东广东鑫德金公司追索造成的损失,但郑益亮不予认可且陈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40万元欠款问题。双方均确认该240万元系工程垫付款,陈辉提出根据2012年12月24日《���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确定的股权款分担事宜,郑益亮应分担股权款300万元,该300万元应当与陈辉所欠的240万元欠款相抵销,但陈辉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240万元的欠条中注明“本款说明从2013年9月26日前所有账目已结清”,且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内容为“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经签订生效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投入问题作价贰仟万元由双方按股权结构比例共同承担,该工程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该条款中并无300万元如何确定,如何分担,是否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抵销效果的约定,且陈辉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笔300万元债务确定存在。因此,对于争议的两项欠款,陈辉仅以陈述予以对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现有证据记载事实不符,故陈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魏  万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薪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