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723号原告:程某,男,汉族,1993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彩礼退还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的事实及被告逾期返还彩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原告程某和被告王某的女儿王慧经人介绍认识,后程某和王慧于2016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程某向王某支付彩礼款20000元。2016年底,王慧以性格不合为由悔婚,2017年1月20日,程某和王某签订彩礼退还协议书,约定王某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将20000元彩礼款退还程某,逾期未付按总金额的0.02%每日支付违约金,后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退还彩礼款时间支付程某该款。现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女儿王慧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仅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解除婚约,并就退还彩礼款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持彩礼退还协议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彩礼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标准支付其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彩礼退还协议书中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违约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00元彩礼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