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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安市小北湖林场白桦川分场施业区内,将已被他人伐倒的总价值4496元,林木蓄积6.3678立方米的落叶松和柞树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起出已返还被害单位。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证言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辩认犯罪现场笔录和照片、集材检尺野帐、宁安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宁安市小北湖母树林林场证明、被告人社区调查表、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已缴纳罚金,被退还赃物,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辛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 妍书 记 员 赵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