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1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光与孟祥辉、孟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孟祥辉,孟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10号原告:杨光,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胡淼,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辉,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孟凡荣,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杨光与被告孟祥辉、孟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被告孟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款4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欠款。被告孟祥辉未提及答辩意见。被告孟凡荣辩称,我儿子借钱时我签字了,有连带关系,我不承认有我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协议及房产执照证据。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抵押协议及房产执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杨光与被告孟祥辉、被告孟凡荣签订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孟祥辉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光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以房屋及车辆抵押。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杨光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孟祥辉,被告孟凡荣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执照交付给原告杨光。被告孟祥辉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孟凡荣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被告孟祥辉进行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杨光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孟祥辉给付金额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的被告孟凡荣名下位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齐村220号房屋享有受偿权;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保全费820元,计1265元,由被告孟祥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