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苗凤祥与倪艳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凤祥,倪艳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630号原告:苗凤祥,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艳仓,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凤祥与被告倪艳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凤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艳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14.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驾驶小型客车的倪艳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凤祥受伤。交警队认定倪艳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倪艳仓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用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我司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付;3、为原告垫付10000元,如属于保险责任要求扣除;4、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被告倪艳仓未作答辩。原告苗凤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4、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苗凤祥受伤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但护理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苗凤祥的伤情作的司法鉴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系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苗凤祥与护理人员苗保元系父子关系,苗保元护理苗凤祥符合常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与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苗保元在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均收入3447元、因护理苗凤祥误工,单位扣发其工资的事实,据此确认其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故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损失,酌定1000元。经过法庭调查、并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7时0分,在大河路××+800M处,被告倪艳仓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原告苗凤祥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凤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艳仓负事故主要责任、苗凤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艳仓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事故之后,原告苗凤祥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损失42556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经司法鉴定苗凤祥的损伤为七级;出院后护理180天、修养期30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在护理期限内原告苗凤祥由其儿子苗保元护理。苗保元在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均收入3447元,因护理苗凤祥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苗凤祥系农村居民。参照原告苗凤祥的住院期限、司法鉴定、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沧州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苗凤祥的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24560元(住院15天×52409元÷365天×1人为2154元、苗保元护理195天×3447元÷30天为22406元)、伤残赔偿金61886元(11051元×14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对原告苗凤祥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苗凤祥交通费损失1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苗凤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48002元(42556元+1500元+1500元+24560元+61886元+15000元+1000元)。庭审时原告苗凤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苗凤祥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此事故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苗凤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苗凤祥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凤祥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2446元(24560元+61886元+15000元+1000元),其余35556元(148002-10000元-102446元)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凤祥24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苗凤祥损失13733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元,再赔付原告苗凤祥127335元。关于原告苗凤祥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苗凤祥依法由事故对方赔偿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倪艳仓不承担原告苗凤祥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凤祥损失12733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30240元均打入苗凤祥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7);二、驳回原告苗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苗凤祥负担1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