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财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洪娜与王向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娜,王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3财保81号申请人:洪娜,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申请人:王向阳,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奎屯市。申请人洪娜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向阳价值5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担保人洪华及其共有人苏英桃共同所有的位于奎屯市3-C区沙湾街229-25[房屋产权证号为XX**号、土地使用证号XXXX号]及位于奎屯市市区飞鸿里-沙湾街231幢7号(房屋产权证号XX**号、共有权证号为XXXX)的两套商用房产为其前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洪娜的前述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洪华及其共有人苏英桃共同所有的位于奎屯市3-C区沙湾街229-25[房屋产权证号为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XXXX号]及位于奎屯市市区飞鸿里-沙湾街231幢7号(房屋产权证号XX**号、共有权证号为XX)两套商用房产;二、其次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王向阳价值55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3270元,申请人洪娜已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金保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 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