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丁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甲,陈某某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13号原告陈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丙。被告陈某某丁。原告陈某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乙、陈某某丙,被告陈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并将已建部分拆除;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父与被告父亲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在东,被告在西。早在1985年两家就因为被告家侵占原告家宅基地而发生纠纷,因为两家系亲戚关系,故原告家未再追究,维持现状。2013年被告在其院内开挖地基准备建房。其墙基落成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墙基侵占了原告家的宅基地,为此发生纠纷。在村、镇调解处理的时候,被告出示了一份1952年周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土地证。该土地证记载被告宅基地的宽度为二丈八尺六寸即9.10米,而被告现落成的墙基使其宅基地宽度增为9.70,米,其中0.60米系侵占了原告家的宅基地。后经过村、镇调解处理未果,被告虽未拆除位于原告家范围内的墙基,但也未再施工。从今年3月份开始,被告又在原有的墙基上继续建房,几经原告阻止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陈某某丁辩称,其是继承父亲遗留下来的老宅子。该老宅子系四边有围墙,前面有门楼的独院。另外东侧位置还有九尺三寸三的庄基地。房屋宽度为二丈八尺六寸,连同庄基地,其宅基地总宽度为三丈七尺九寸三。被告家现存有解放前的老房子见在,宽度为9.55米。1952年周至县人民政府给被告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书,该证第一、四两项确定宅基地宽度为三丈七尺九寸三,而被告家在建的新房宽度比现存的老房子窄了约二十公分,就这样原告还起诉称被告侵占了他的地方,但原告又拿不出任何证据,难道说被告父亲在解放前建房时就侵权了吗?原告父亲陈某某戊于2015年起诉被告的山墙垒在他家墙上,县法院经过多次的勘察、取证,最后以没有文字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又无端滋事,折腾法院,阻止被告方建房。原告就其主张,毫无证据印证,且非法使用被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企图印证被告侵权。原告的行为,非但印证不了他主张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九尺三寸三宅基地。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示被告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对该宗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双方均系祖上遗留的老宅基。2013年正月被告家建房,原告父亲及弟弟陈某某丙阻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人民法院处理,做出了(2013)周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原告弟弟陈某某丙一直阻止不准被告家建房。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原告就其该主张提供了被告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照片及村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除此之外原告再举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就其使用的宅基地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且就其宅基地的四址、长度、宽度及面积均搞不清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并将已建部分拆除,但原告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答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