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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124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彭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彭发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124号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勤幸村。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发志,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与被告彭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发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联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福联公司为被告彭发志提供彩钢板活动房材料,被告彭发志向原告福联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截至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彭发志结欠原告福联公司货款26100元。后经原告福联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发志立即支付原告福联公司货款2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福联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彭发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福联公司与彭发志素有业务往来,由福联公司向彭发志提供活动房材料,彭发志向福联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2015年2月10日,福联公司向彭发志出具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彭发志结欠吴江区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活动房材料款261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元正”。对账单落款处有彭发志个人签名、所按手印及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庭审中,福联公司向本院陈述,对帐单中吴江区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名称系笔误,其实际名称为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原告方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福联公司与彭发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福联公司依约向彭发志履行送货义务后,彭发志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彭发志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发志结欠原告福联公司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福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6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发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此外,原告福联公司主张被告彭发志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2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5070562)。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彭发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5070562)。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