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怀厚与徐虎强、徐栓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厚,徐虎强,徐栓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010号原告:郭怀厚,男,汉族,1954年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徐虎强,男,汉族,1996年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徐栓栓,男,汉族,1961年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郭怀厚与被告徐虎强、徐栓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厚、被告徐虎强、徐栓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虎强、徐栓栓偿还13342并加倍支付延迟偿还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之前尚欠原告玉米款1530元,向原告出具了21530元借据,约定1年内偿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到二被告家购买羊肉90斤,折抵2700元债务。2017年1月15日,原告之子郭梁携同王占怀到二被告家索要借款,二被告要求再给原告6只羊折抵全部债务,如不同意,则不再清偿。经王占怀调解,原告无奈拿到6只羊196斤羊肉,羊肉市场价为28元/斤,折合5488元,尚欠13342元。被告徐虎强辩称,2万元是之前向原告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借款已和原告用8只羊肉处理完毕。被告徐栓栓辩称,该笔款项系利息款,在王占怀的协调下已解决该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乔万刚的证言,因证人乔万刚并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到庭的情形,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借据二支以及结算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二笔借据中载明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与二被告出具的欠据数目相差较小,结合证人王彪仁出具的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以及王彪仁的证言,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王占怀在其子郭梁携的授意下在证明上签字,且该过程原告也知情,原告也已收到协议中载明的物品,另一中介人王彪仁的证言佐证了该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徐虎强、徐栓栓结算之前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向原告购买玉米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款金额为2153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购买羊肉90斤折抵欠款2700元。2017年1月15日,经中介人王占怀、王彪仁协调,二被告再给付原告6只羊折抵剩余全部借款。二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郭怀厚与被告徐虎强、徐栓栓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虽未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原告在诉状中称:“为尽量挽回损失,原告方无奈拿回抵偿物”,表明以物抵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告已以行为确认了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内容。原告虽称受二被告威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及时交付抵债物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怀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郭怀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