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强、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卢树威,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桥镇政府)、临海市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年休假工资性质及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年休假工资属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即使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亦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共三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在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至2014年共计三年年休假工资可以得到保护。杜桥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的十天休假是补休2014年的休假,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杜桥镇政府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系伪造。二审法院未采纳郑强提出的委托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当。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郑强原审中提出的同工同酬、二倍工资、法定节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等三项诉讼请求,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三项诉讼请求应当和年休假工资合并审理。原审判决以未经劳动仲裁为由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支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及年利率6%的利息。综上,郑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休假的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因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并非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费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属于法律的另外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年休假工资问题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郑强认为应将上述两项诉讼时效期间相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2015年休假是否系补休2014年休假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杜桥镇政府有权在2015年对2014年休假补休问题进行统筹安排。郑强对杜桥镇政府主张2015年休假系2014年补休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强2015年的年休假可以在2016年予以安排,其权利未受到损害,故原审判决对杜桥镇政府的主张予以认可,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关于同工同酬、二倍工资、法定节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需先经劳动仲裁,郑强一审中提出的同工同酬、二倍工资、法定节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范畴,未经仲裁,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郑强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另外,对于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问题。郑强在二审中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判决未予审查,亦无不当。至于劳务派遣合同真实性问题。一审中,郑强为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0年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合同,并在杜桥镇政府上班的事实,自行提供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等复印件各一份,两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现郑强又主张其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系被申请人伪造,其理由难以成立。综上,郑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