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荣辉与李泽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辉,李泽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181号原告王荣辉,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李泽长,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王荣辉诉被告李泽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王荣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李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14时20分,原告王荣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古新村村道由湘潭大学往塔岭村方向行驶,至雨湖区姜畲镇古新村粮广组路段时,遇被告李泽长驾驶无牌普通三轮车由相对方向靠右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王荣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泽长承担次要责任,王荣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荣辉受伤后被送往湘潭阳科骨科医院住院4天,随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于2017年3月29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荣辉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泽长赔偿原告损失57782.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泽长答辩称:其已垫付了2750元(医药费1950元,2017年2月21日到答辩人家中拿了800元)。事故过程中,答辩人应该是无责,事发时,答辩人的车已经靠右停下来了。原告70多岁了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年老多病,有理由怀疑在中心医院是治疗其他疾病。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7日14时20分,原告王荣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古新村村道由湘潭大学往塔岭村方向行驶,至雨湖区姜畲镇古新村粮广组路段时,遇被告李泽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靠右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王荣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长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王荣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荣辉受伤后被送往湘潭阳科骨科医院住院4天,住院医药费4092.5元,2017年2月21日出院。次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住院医药费17313.91元、门诊医药费187元,2017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7年3月29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荣辉左第2肋骨骨折,右第1—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血胸,根据损伤特征,符合钝性伤,车祸可形成,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15日出院当日,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村卫生室用去门诊费1158.65元。原告王荣辉自2012年9月起一直在金地物业湘潭大学项目部从事环境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650元。被告李泽长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二)对原告王荣辉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1593.41元(住院医药费17313.91元+门诊医药费187元+住院医药费40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2910.55元,原告住院2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494元/年÷365天×25天);4、交通费100元(4元/天×25天);5、误工费2145元,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39天,月平均工资1650元(1650元/月÷30天×39天);6、残疾赔偿金21898.8元,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3周岁未满74周岁,按照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31284元/年×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8、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村卫生室用去门诊费1158.65元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计算。10、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397.76元。被告李泽长垫付了2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泽长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荣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泽长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泽长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荣辉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按照30%:70%的比例由被告李泽长和原告王荣辉分担。原告的总损失58397.76元,被告李泽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辉29054.35元(护理费2910.5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45元+残疾赔偿金21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9343.41元(总损失58397.76元—交强险内损失39054.35元),被告李泽长应赔偿原告王荣辉5803.02元(19343.41元×30%),余款由原告王荣辉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长赔偿原告王荣辉44857.37元(已支付275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泽长负担187.5元,原告王荣辉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