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彦宾与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宾,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127号原告朱彦宾,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城市。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机械加工园。法定代表人尹幸运。原告朱彦宾诉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宾诉称,2014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的厂房窗户加工安装工程,安装窗户面积为2963.81平方米,单价145元/平方米,民工工资费用及材料共计429752.45元,其中用工11人,工资费用为201095.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7月如期完工。2013年11月,由禹州市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主持,禹州市公安局、劳动监察、建委等部门领导及被告法人代表尹幸运等共同参与,确定此欠款由被告单位计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民工11个人多次联名信访,被告法人代表尹幸运于2015年3月11日签字确认并保证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该款。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9752.45元,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朱彦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11日由尹幸运签字确认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方429752.45元的事实,信访材料一份,证明工程款中拖欠的我方工人工资。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朱彦宾提供的证据,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由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证明人宋建华签字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华成建设承包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3#、5#、7#厂房窗户由禹州朱彦斌施工,窗户面积2963.8㎡,单价145元/㎡,合计金额429752.45元,大写:肆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贰元肆角伍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工程完工时间2013年7月。2013年11月份,由禹州市政府产业管委会牵头,在管委会会议室禹州市管委会王新伟主任、王军强主任、禹州公安、劳动监察、建委等单位领导参加,禹州东风汽车公司尹总、边总、华成国际梁总、宋建华、宋士锋、任泽华等人员参加,确定此款由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详见华成国际东风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华成国际同意此款由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朱彦宾。特此证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证明人:宋建华2014年7月20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幸运在此证明中签字确认,内容为“同意付此笔款,付款时间2015年4月底前付禹州东风尹幸运2015.3.11”。经原告朱彦宾多次催要,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支付工程款429752.45元及滞纳金等情。本院认为: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幸运对于拖欠原告朱彦宾工程款429752.45元的确认,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彦宾款429752.45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6.29元,减半收取3873元,由被告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董玉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