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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光亚与被上诉人周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亚,周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峰,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光亚因与被上诉人周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光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财保锦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亚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损伤诱发脑干梗塞一事,针对脑干梗塞涉及的相应赔偿项目认定的赔偿比例过低。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错误,其忽视了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的规定,不应将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先按责任比例乘以70%,再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财保锦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孙光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周峰赔偿原原审告各项损失236798.98元;原审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原审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审被告周峰驾驶辽GEAX**号车辆同骑电动车的原审原告孙光亚相撞,造成孙光亚受伤。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周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孙光亚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孙光亚经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积液、脑干梗塞、右眼钝挫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等,住院治疗100天,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共花费医疗费50531.56元,原审被告周峰支付原审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审原告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八级伤残、头面部十级伤残。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审原告入院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其慢性硬膜下血肿及硬膜下积液病情同此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原审原告自身脑血管疾病病情,诱发脑干梗塞。原审被告驾驶的辽GEAX**号车辆在原审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审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非指定驾驶人事故免赔1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原告认为,医疗费用原审被告应当承担80%以上,颅脑八级伤残主要是依托硬膜下积液及整体脑部损伤,因此颅脑伤残赔偿金原审被告应全部承担。原审被告认为因脑梗塞所产生的医疗费同本次事故无关,硬膜下积液不是成立颅脑伤残八级的基础,因此伤残等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审原告入院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系其自身疾病,原审原告脑干梗塞系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因此应当减轻原审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费及颅脑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义务的30%。原审被告周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531.56元×70%×70%=24760.46元、八级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30%×70%×70%=85501.08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9082元×20年×3%×70%=12214.44元、误工费29082元÷365天×166天=13226.33元×70%=9258.43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100天=9720.35元×70%=6736.88元、伙食补助20元×100天=2000元×70%=1400元、营养费15元×100天=1500元×70%=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10年×(30%+3%)÷3人=8581.1元×70%=6006.77元、鉴定费840元×70%=58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70%=35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7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0%=7000元,以上共计:155216.06元。原审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原审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二原审被告乙类药物5%及丙类药物10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故对二原审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50元;因周锋非指定驾驶人,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免赔10%,其在其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155216.06-588(鉴定费)-120350元=34278.06元×90%=30850.25元;原审被告周峰承担4015.81元。因原审被告周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审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应将10000元-4015.81元=5984.19元支付给原审被告周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120350元;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4866.06元;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被告周峰5984.19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孙华本系孙光亚的父亲,生于1944年1月2日,事发时已满70周岁,赡养费应给付10年,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县七道岭乡双庙村,孙华本共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脑干梗塞涉及到的相关费用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为70%是否过低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全部医疗费均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仅载明,上诉人脑干梗塞系本次交通事故诱发。而上诉人被认定为颅脑八级伤残是基于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下积液、脑干梗塞三个因素。由于上诉人未就认定其为颅脑八级伤残中诱因引发的脑干梗塞一项所占的比例应是多少继续要求鉴定。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对八级残疾赔偿金项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提高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治疗脑干梗塞的费用只占一部分,大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因车祸造成的脑外伤和眼伤等疾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均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治疗脑干梗塞的药物包括:硝酸甘油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共计金额为617.45元。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70%,即432.22元。奥拉西坦注射液、奥拉西坦胶囊、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这几种药物是同时治疗脑干梗塞和脑外伤的,合计金额为15937.12元。因无法确定治疗脑干梗塞花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同意对同时治疗脑干梗塞和脑外伤的医药费总金额除以2,再乘以70%计算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药费数额,即5577.99元(15937.12元/2*70%)。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出具体还有哪些药物和项目是治疗脑干梗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诉人自认的药物和数额为准。综上,被上诉人方应承担的医疗费为50531.36元-617.45元-7968.56元+432.22元+5577.99元=47955.56元;残疾赔偿金:139593.60元(其中八级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30%×70%=122144.4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9082元×20年×3%=17449.20元);误工费29082元÷365天×166天=13226.33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100天=9624.10元;伙食补助20元×100天=2000元;营养费15元×100天=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10年×(30%+3%)÷3人=8581.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3480.69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对交强险和三者险均按责任比例乘以70%后计算赔偿数额,这种计算方式减少了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锋驾驶的辽GEA7**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上诉人财保锦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孙光亚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因被上诉人周锋在该起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周锋非指定驾驶人,被上诉人财保锦州分公司免赔10%,故财保锦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233480.69元-120500元)×70%×90%=71177.83元;被上诉人周峰承担剩余部分,即(233480.69元-120500元)×70%-71177.83元=7908.65元。因被上诉人周峰已支付上诉人孙光亚医疗费10000元,故孙光亚应将10000元扣除周锋应承担的部分,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周峰,即10000元-7908.65元=2091.3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光亚各项经济损失120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光亚各项经济损失71177.83元,其中直接向孙光亚支付69086.48元,代替孙光亚向周锋返还垫付款2091.35元;四、驳回孙光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孙光亚负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27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579元,由周锋负担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孙光亚负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27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579元,由周锋负担513元。伤残鉴定费840元,由周锋负担。因果关系的鉴定费5094.34元,由孙光亚负担2547.17元,由周锋负担2547.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