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烈峰、冯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烈峰,冯月琼,何金玲,冯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419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系该社职员。被告:周烈峰,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冯月琼,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何金玲,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冯月清,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烈峰、冯月琼、何金玲、冯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烈峰、冯月琼、何金玲、冯月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烈峰及冯月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20011.63元,本息合共120011.63元);2、原告对被告何金玲名下坐落于佛冈县××镇××巷××号××楼(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佛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金玲及冯月清对被告周烈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烈峰、何金玲、冯月清、冯月琼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周烈峰在2012年12月7日到2014年12月6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13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年利率为8.61%,实际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相同比例在次月调整。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开设于原告处的银行卡(账号为80×××65)作为贷款支用与还款的结算工具,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并约定以被告何金玲名下坐落于佛冈县××××楼(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佛字第××号)房屋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同时,合同约定由何金玲、冯月清、冯月琼作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烈峰通过银行卡支取借款13万元。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周烈峰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周烈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11.63元,本息合共120011.63元未清偿。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烈峰及何金玲送达逾期贷款及确认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欠款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以上借款发生于周烈峰与冯月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周烈峰与冯月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烈峰、冯月琼、何金玲、冯月清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烈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的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息,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被告冯月琼、何金玲、冯月清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确认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签下《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周烈峰在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何金玲、冯月清向原告签下《第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承诺书》,承诺被告何金玲、冯月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冈县××××楼的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烈峰立下《还款付息授权书》,授权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其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卡号80×××65)中直接扣收每月(季)利息以及还本金,授权期限从签发此授权书之日起直至被告周烈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周烈峰未依约还款。2015年1月11日和同年5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周烈峰及何金玲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欠款和担保的事实。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周烈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11.63元,本息合共120011.63元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周烈峰与被告冯月琼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金玲与被告冯月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取款及还款记录、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利息单等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1821民初41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何金玲名下的位于佛冈县××××楼的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1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烈峰、冯月琼、何金玲、冯月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出借借款给被告周烈峰,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周烈峰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周烈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周烈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是在被告周烈峰、冯月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烈峰、冯月琼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11.6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玲、冯月清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实现,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金玲、冯月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玲、冯月清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抵押物为被告周烈峰、冯月琼的借款作担保,且已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烈峰、冯月琼、何金玲、冯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烈峰、冯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11.6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后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何金玲、冯月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金玲、冯月清在抵押物佛冈县××镇××街××巷××号××楼的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350元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2470元,由被告周烈峰、冯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