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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黄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黄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60059959C。法定代表人:陈关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刚,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生,住陕西省岐山县。现住施甸县。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庆建工)与被上诉人黄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进行水电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9月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36448.96元,扣除已支付的664999.96元,仍有171449元未予支付。原判认为,本案原告与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原告与之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主体为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系迪庆建工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而成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受该公司委托而成立的下属部门,其产生的相应债务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迪庆建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对所欠尾款1714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在《水电施工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如未完成,甲方罚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延期完工实属事实,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也存在违约情况,且在结算该项目款时并未提出该违约事项,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进行结算,但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扣除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尾款1714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614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1、由被告迪庆建工公司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刚工程尾款161449元;2、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迪庆建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15年11月份还在施工,实际完工时间怎么回是2015年9月,在工程未完工之前不可能结算。2、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冷水管及214套水表,应扣除50945.90元。3、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4、被上诉人不按业主2015年6月19日联系函通知要求组织安装供热水管造成的损失78048.9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水表根本不在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结算的时候也不在结算单价里面,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做水表;3、被上诉人依照图纸做好后的,上诉人故意要求将水管改成铁的,在结算上被上诉人注明了因图纸变更更换水管,相关部门出示了书面材料,水管更改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遗漏了应当扣减的部分。上诉人迪庆建工向本院提交:第1、2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第3组证据,工程签证,证明应扣除未安装冷水管及214套水表的费用50945.9元应当扣除;第4组证据,结算总价,证明应扣除未安装冷水管及214套水表的费用50945.9元应当扣除;第5组证据,联系函,证明不按业主2015年6月19日联系函通知要求组织安装供热水管造成的损失78048.9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对第1、2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3、4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上诉人的全部资料是后面补的,真实的资料被黄付清拿着,这套资料是为了与嘉华水泥厂结算重新补的,在签证上写着214套水表。对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更改水管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更改的。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5组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迪庆建工承建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并成立迪庆建工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黄付清为项目经理。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黄付清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迪庆建工负担。上诉人迪庆建工未按期完工及未安装冷水管和214套水表的应扣减50945.9元,但从双方的结算单据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对原合同内容已经进行变更,但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另行约定的完工时间及对冷水管及214套水表安装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安装供热水管造成的损失78048.96元,但该部分工程量已经在双方的结算单据中结算确认扣除,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迪庆建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茶晓皎审判员 田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