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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中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平、倪继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中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平,倪继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152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李大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马小区东碧组团8幢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平。 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继明。 被告:云南中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白金大厦15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告:胡平,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倪继娜,女,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云南中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竣公司)、胡平、倪继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程公司、大业公司、中竣公司、胡平、倪继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的公告期间予以扣减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13453.0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截至2016年9月4日所欠利息913353.27元、逾期利息428627.51元、复利40848.5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725%支付的逾期罚息及复利;2.原告有权对胡平、倪继娜抵押的位于埠河镇江南新区湘鄂大市场,所有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埠河第20113661、20113551、20113554、20113555、20113559、20113567、20113553、20113557、20113560、20113562、20113564、20113571、20113573、20113576、20113578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大业公司对宏程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4、胡平对宏程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5、倪继娜对宏程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与胡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中竣公司对宏程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宏程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宏程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同日,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宏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宏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倪继娜为胡平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若因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中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宏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业公司、中竣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分别存入170万元、30万元保证金为宏程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宏程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因宏程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宏程公司、大业公司、胡平、倪继娜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利率为7.15%,大业公司、胡平、倪继娜继续为债务提供担保。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继续存入170万元为宏程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胡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埠河镇江南新区湘鄂大市场,所有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埠河第20113661、20113551、20113554、20113555、20113559、20113567、20113553、20113557、20113560、20113562、20113564、20113571、20113573、20113576、20113578号房屋为宏程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倪继娜作为胡平的配偶、房屋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逾期,债务人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宏程公司、大业公司、中竣公司、胡平、倪继娜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宏程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宏程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途为采购建筑防水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按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机制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大业公司、胡平、中竣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上述宏程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大业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胡平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中竣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倪继娜作为保证人胡平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声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宏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利率为8.1%。2015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宏程公司、胡平、倪继娜,与宏程公司、大业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宏程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展期至2016年6月23日,展期利率为7.15%,大业公司、胡平、倪继娜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大业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大业公司存入170万元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宏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胡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埠河镇江南新区湘鄂大市场,所有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埠河第20113661、20113551、20113554、20113555、20113559、20113567、20113553、20113557、20113560、20113562、20113564、20113571、20113573、20113576、20113578号房屋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宏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倪继娜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经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2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3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4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5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6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7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8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9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0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1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2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3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庭审中,原告自认扣划了保证金158万元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18413453.07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向宏程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自认扣划了部分保证金,现宏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归还了其他本金,故本院对尚欠本金18413453.07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提交了利息计算的明细,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其与胡平签订了抵押合同,共有人倪继娜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抵押的15套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大业公司在最高额17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大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展期后,大业公司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大业公司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胡平、倪继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胡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倪继娜作为胡平的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认可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展期后,胡平、倪继娜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胡平、倪继娜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中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中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该笔借款在展期前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借款展期并未得到中竣公司的同意,故中竣公司应当按照展期前的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中竣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8413453.07元; 二、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9月4日的利息913353.37元、逾期罚息428627.51元、复利40848.55元,以及以18413453.07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2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相应的复利(按季结息); 三、若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胡平、倪继娜抵押的坐落于江南新区(湘鄂大市场),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2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3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4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5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6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7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8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79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0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1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2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3号、公安房他证埠字第TX20150018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胡平、倪继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平、倪继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云南中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中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77.69元,由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中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平、倪继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莎       佧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