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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向军与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向军,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06号原告:曹向军,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2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忠敏,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曹向军与被告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向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向军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会向我借款10000元,并且约定月息5分,口头约定期限6个月。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王会立即偿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王会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会向原告曹向军借款10000元,并且约定利息5分,按月支付,当即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该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曹向军诉诸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会向原告曹向军借款10000元由借条和收到条予以作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息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向军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