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朱道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朱道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中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58519367D。负责人:潘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胜,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与被告朱道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贺到庭参加诉讼,朱道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2.朱道胜偿还借款本金30946.8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866.5元,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和罚息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并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朱道胜支付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工商银行当涂支行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的当涂县姑孰镇××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朱道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当涂县姑孰镇××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借款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朱道胜已经连续55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朱道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与朱道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B:综字马鞍山行当涂支行2009年0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道胜因住房装修向工商银行当涂支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为准,贷款利率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若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则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按月等额还款;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则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借款部分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承担合同项下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朱道胜以其所有的当涂县姑孰镇××室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4月10日,工商银行当涂支按约发放60000元中长期个人综合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5.76%。2009年4月9日,当涂县姑孰镇××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朱道胜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6年5月27日共欠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到期、未到期本金30946.82元、利息12866.5元。2016年6月22日,工商银行当涂支行委托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当涂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与朱道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朱道胜应依约还本付息,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涉案贷款已届期,解除合同是借款部分已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依双方约定工商银行当涂支行有权要求朱道胜承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工商银行当涂支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已提供律师费发票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3000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对工商银行当涂支行主张朱道胜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室房产,以拍卖、变卖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道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本金30946.82元、利息12866.5元,合计43813.32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B:综字马鞍山行当涂支行2009年09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道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对朱道胜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大城坊2栋502室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朱道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善林审 判 员 黄欣欣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