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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磊因与韩高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韩高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高子,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韩高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磊、被上诉人韩高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279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但是所欠金额与一审认定金额不符。2016年1月份经双方初步结算劳务费总额为35897元,已经支付19500元,剩余16397元未付,双方结算后,因上诉人资金紧张,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600元,至今尚欠12797元。一审认定金额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韩高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6397元,应该给付。韩高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与通宁路交汇处天池宾馆对面的框架二层楼从事抹灰工作,每平方米9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抹灰工作,2015年12月中旬结束工作。经结算劳务费共计35897元,已经支付19500元,尚余16397元未支付。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三台寺抹灰下剩壹万陆仟叁佰玖拾柒元(16397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抹灰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欠条证实被告欠付劳务费1639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劳务费16397元中,应扣除被告支付给随原告韩高子一同从事干抹灰工作的韩宏光的劳务费3200元及支付给韩高子妻子的400元,计3600元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支付原告韩高子劳务费16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王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磊与被上诉人韩高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韩高子当庭认可,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又向被上诉人妻子其支付了4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5897元,已支付19500元,尚欠16397元,上诉人为此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出具欠条后又陆续支付了3600元一事,被上诉人当庭只认可收到了400元,上诉人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除此以外,另外还向被上诉人或其一同干活的人支付过劳务费3200元,故上诉人所述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3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收到的400元应从欠款16397元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实际拖欠上诉人劳务费为15997元,一审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磊支付被上诉人韩高子劳务费1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韩高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王金水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