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曾庆辉与曾庆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辉,曾庆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268号原告:曾庆辉,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波,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现因犯故意伤害罪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原告曾庆辉诉被告曾庆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泽、被告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8743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在容县XX镇××下××队曾庆波杂货店及附近处,被告曾庆波与被害人曾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椅子和拳头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并昏迷不醒,被害人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害人没有好转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派人把被害人接回家;2016年5月14日,被害人在家中死亡。被害人家属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74.2元×203天=15062.6元、误工费74.2元×203天=15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5元=6500元、营养费30元×203天=6090元、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丧葬费3904×6个月=234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7439.2元。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只在住院期间给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都没有向受害方支付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诉讼请求中护理费变更为每日93.1元、误工费变更为每日93.1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每年9467元、丧葬费变更为每月4582元乘以6个月,变更后费用总额为320210.6元。被告曾庆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4300元,受害者住院期间,被告给受害者亲大哥曾庆昌护理费3000元,被告给受害者女朋友(越南婆)护理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6)桂092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曾庆波、被害人曾某2均是容县XX镇××下××队村民。2015年10月25日晚,曾庆波和曾某2等人吃饭、饮酒后到浪水村下二队曾庆波的杂货店与曾庆坚、曾庆辉等人打麻将,曾某2在旁边观看。在观看期间,曾某2因曾庆坚中午从外地回来后给众人分发香烟时没有分发给他一事,认为曾庆坚看不起他,因而谩骂曾庆坚,并用木椅打曾庆坚。曾庆波见状拿起一把木椅朝曾某2头部打去,将曾某2打倒在地上。曾庆辉等人将曾庆波拦开并劝说曾某2回家。曾某2在走到距离杂货店不远处后返回谩骂曾庆波,曾庆波即冲出杂货店用拳头打曾某2面部,将曾某2打昏倒在地上。曾庆辉等人见状将曾某2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曾某2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并右额顶叶血肿,左侧额颞部及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颅底骨折。2015年12月29日,曾某2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16年5月14日,曾某2在家中死亡。经鉴定,曾某2的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死亡,损伤为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曾庆波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曾某2的事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曾庆波赔偿了被害人曾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共34505.3元。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收条、证人曾庆辉、曾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曾庆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曾庆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曾庆波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8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刑终62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曾庆波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另查明,原告与被害人曾某2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害人父母已故,被害人无配偶、无子女;被害人是2015年10月26日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被害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为64天;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9000元包含在案发后被告人曾庆波赔偿了被害人曾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共34505.3元之中;2016年5月14日,曾某2在家中死亡,被告家属支付丧葬费4000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每天93.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每年9467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参照城镇职工平均收入每月4582元,计算6个月;被害人曾某2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一人计付护理费。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05.3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5958.4元(64×93.1)、护理费5958.4元(64×93.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100)、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20)、丧葬费27492元(4582×6)、交通费510元【被告认可被害人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5次,每次26元,丧葬事宜从浪水至容县往返26元、容县至玉林往返30元、玉林至殡仪馆往返10元,计算5个人往返】;原告主张住院65天,与《医院出院记录》住院64天,相差1天;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主张营养费从住院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203天、每天30元,共609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费意见书或证明;被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且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曾某2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因被害人酒后滋事并动手殴打他人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过程和后果,被告过错为主要、被害人过错为次要,故以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即30%)较为合理。被害人医疗费以有效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准,被害人住院期间为64天,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一人计付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尽管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实际产生且合理的费用,并且被告认可交通费51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损失51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9000元包含在案发后被告人曾庆波赔偿了被害人曾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共34505.3元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9000元属重复计算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起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较大的,但本案是因被害人酒后滋事并动手殴打他人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以30000元为宜,以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即30%)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在本民事案件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此,被告主张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9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费意见书或证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4505.3元,按70%被告赔偿医疗费为24135.71元、按30%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为10351.59元,即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351.59元从被告承担赔偿款中减除,被告家属支付丧葬费4000元从被告承担赔偿款中减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波赔偿误工费4170.88元给原告曾庆辉;二、被告曾庆波赔偿护理费4170.88元给原告曾庆辉;三、被告曾庆波赔偿交通费357元给原告曾庆辉;四、被告曾庆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给原告曾庆辉;五、被告曾庆波赔偿死亡赔偿金132538元给原告曾庆辉;六、被告曾庆波赔偿丧葬费19244.4元给原告曾庆辉;七、被告曾庆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给原告曾庆辉;八、驳回给原告曾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185961.16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351.59元、被告家属支付丧葬费4000元从被告承担赔偿款中减除。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负担842元,由被告负担19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1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