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斌与被告丁邦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斌,丁邦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32号原告:张家斌,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丁邦杰,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家斌与被告丁帮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斌,被告丁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代付的各项费用208703元的一半即10435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邦杰共同揽活,找高玉飞来装树苗,并找孙立明来“码树苗(搬树苗)”,后来吊机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孙立明从货车上打落,造成孙立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孙立明46500元并积极找被告丁邦杰及高玉飞协商处理此事,但均遭拒绝。后孙立明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丁邦杰共同赔付孙立明205789元(含原告垫付的46500元)及负担诉讼费625元。判决生效后孙立明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扣划了原告存款159914元,并交付执行费2289元。后原告找丁邦杰追偿,但丁邦杰不同意给付原告代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帮杰辩称,被告在(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一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丁帮杰对原告张家斌提供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字第5249号民事判决书、孙立明出具的金额为46500元的收条、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票据两张、执行费票据一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丁帮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丁邦杰共同揽活(具体业务为根据买家需求,为买家提供一车苗木),找高玉飞来吊树苗,并找孙立明来“码树苗(搬树苗)”,后来吊机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正在提供劳务的孙立明从货车上打落,造成孙立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家斌垫付了孙立明46500元,后孙立明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张家斌、丁帮杰、高玉飞赔偿孙立明各项损失共计374661.35元。我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斌、丁帮杰共同赔偿孙立明损失205789元(含原告垫付的46500元)及负担诉讼费625元。判决生效后孙立明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我院扣划了原告张家斌银行存款159914元及执行费2289元,后张家斌找丁邦杰追偿,但丁邦杰不同意给付张家斌相应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字第5249号民事判决书、孙立明出具的金额为46500元的收条、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票据、执行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张家斌、丁帮杰共同赔偿孙立明205789元(含张家斌垫付的46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之日届满后,孙立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张家斌银行存款159914元及执行费2289元,原告共计支出208703元,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上述款项,应由张家斌、丁帮杰平均分担,张家斌要求丁帮杰向其支付104351.5元代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帮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斌代付款人民币1043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计1193元,由被告丁帮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