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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XX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2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芳,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南省彬州市永兴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文康,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松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芳在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景城小区2号楼101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约0.5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买毒人宋某。2、2016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XX芳在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景城小区2号楼101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1克冰毒贩卖给买毒人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XX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共计净重16.91克的冰毒3袋。经抽样检验鉴定,被告人XX芳贩卖的毒品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仓公尿检(对湖)字[2016]第090502、0906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XX芳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XX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XX芳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XX芳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7.93克。被告人XX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XX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总量,导致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芳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7.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XX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总量,导致量刑畸重。经查,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适当,诉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勇审 判 员  王 坤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雯霞书 记 员  夏思静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