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仝立栋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立栋,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11行初23号原告:仝立栋,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00005317306R。法定代表人:肖文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东京、葛小琴,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滨河路东段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18550306。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仝立栋诉被告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中,原告仝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仝立栋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仝立栋负担。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刘景国人民陪审员 李长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