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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2993号起诉人: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谷吓工业区石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788067-1。法定代表人:肖鹏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华,系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彬,系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本院收到起诉人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诉常州雄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发公司”)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6年11月19日,起诉人与雄发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Z2016089),约定:起诉人向雄发公司采购1条“奇吉原厂橡胶预缩毯”,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00元,若使用过程中出现粘手情形,雄发公司及时处理,若无法修复则更换。起诉人收到货后,发现该机械设备存在粘手的质量问题,于2016年12月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该产品出现质量瑕疵等问题,起诉人多次要求雄发公司对机械设备进行维修,雄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敷衍,拒绝履行维修的义务。后来,起诉人要求雄发公司退还款项,雄发公司亦愿意向起诉人退还。起诉人多次催收后,雄发公司并未按期退款,并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起诉人与雄发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雄发公司向起诉人返还全部货款人民币8000元。三、雄发公司向起诉人赔偿全部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000元。四、雄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查,起诉人提供了2016年11月19日与雄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雄发公司提供“奇吉原厂橡胶预缩毯”1条。另雄发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沙塘岸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雄发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沙塘岸村。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雄发公司一方,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我院辖区。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常州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爱雄审判员  吴丽冰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君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