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蔡春辉、吴铁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辉,吴铁焕,吴健荣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春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经营中山市横栏镇龙辉塑料制品厂,户籍所在地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思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铁焕,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健荣,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经营中山市古镇镇键能会计咨询服务部,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春辉、吴铁焕、吴健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春辉、吴铁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蔡春辉经其舅舅钟某(另处理)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好彩家庭(后更名为好彩萍家庭),该组织以投资粤桂合作特别实验区、1040阳光工程为名,编造国家政策、虚构盈利前景,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缴纳入门费人民币50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以自己及下线缴纳的股份作为晋级依据,依次晋升主任、经理、老总(一代至四代)级别,按照级别直接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缴纳的入门费中提成,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非法获利。2012年10月,被告人蔡春辉发展了被告人吴铁焕以及庄某英等人为下线,随后,被告人吴铁焕又发展了其儿子被告人吴健荣为下线,并陆续发展林某源、曾某强、李某强、区某1文作为被告人吴健荣的下线,上述下线又分别发展其他下线,期间,被告人蔡春辉、吴铁焕、吴健荣先后晋升为老总级别。2014年年中,被告人蔡春辉及其下线成员从好彩萍家庭中分立出好彩小庄家庭,被告人蔡春辉作为好彩小庄家庭老总、负责人。2014年8月,被告人吴铁焕及下线人员又从好彩小庄家庭中分立出好彩荣仔家庭,成员达38人。被告人吴铁焕作为好彩荣仔家庭老总、负责人;被告人吴健荣作为好彩荣仔家庭大家长,协助被告人吴铁焕管理,并在成员学习培训、集会过程中做好协调、宣传等工作。2014年9月,被告人蔡春辉因违反该组织内部规定被清退。2015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南江南海岸花园D4栋2401房将被告人吴铁焕抓获,并缴获笔记本、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同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龙辉塑料制品厂将被告人蔡春辉抓获;当日下午,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健荣到古镇派出所反映被告人吴铁焕涉案情况时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欧某1等三十三名被害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庄某英等二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缴获经过、缴获的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传销资料、银行转账单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春辉、吴铁焕、吴健荣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蔡春辉、吴铁焕是主犯,被告人吴健荣是从犯,被告人蔡春辉、吴铁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吴健荣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应依法惩处。对被害人被骗取的财物,依法应责令三名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春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吴铁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吴健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蔡春辉、吴铁焕、吴健荣共同退赔被害人欧某1508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欧某2508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150800元,退赔被害人区某150800元,退赔被害人区重民50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50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508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250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508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3508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4508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508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2508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1508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2508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376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雷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450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50800元,退赔被害人区某2508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5000元,退赔被害人向某508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150800元,退赔被害人区某350800元。上诉人蔡春辉及其辩护人辩称:1.蔡春辉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蔡不存在犯罪故意,吴铁焕发展的下线与蔡无关,蔡没有获得收益反而同样被骗,定案的证据材料不够客观公正,蔡被传销组织除名之后才加入的下线与蔡无关,蔡的上线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原判未弄清传销组织的组织架构和分配模式,混淆了责任主体,不应将责任全部加在蔡春辉身上,没有认定蔡是初犯、有退钱和自首的情节,相对于同案人梁某2的量刑畸重,并且存在程序瑕疵。上诉人吴铁焕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理由是:1.其未收取下线人员的入门费并予占有,只应退赔其收取的提成;2.非法收取入门费和提成款的其他同案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也是被骗的受害者,其非法所得与退赔款相差巨大。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及原审被告人吴健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虽系被他人引诱加入传销组织,但其在了解该组织的真实情况之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积极主动实施了继续引诱发展下线以收获提成的非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众多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已从中获利。因此,上诉人是否也是受害人与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矛盾,应按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予以处理,不论上诉人是不是被害人,均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其刑事责任。2.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然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及其同案人因分工不同及在犯罪组织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不同而分别实施了各自的犯罪行为,但依法均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其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仅应以其直接发展的下线及直接收取的犯罪数额为限承担刑事和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对同类案件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加以分别处理,不同案件的处罚结果有所不同合法合理。上诉人蔡春辉的辩护人所提的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梁某2的另案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两者属于相互之间完全独立的不同案件,该判决对本案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影响,既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亦不能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依据。4.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程均有完整合法的相关法律文件在案,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上诉人蔡春辉的辩护人所提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的理由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原审被告人吴健荣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为名,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健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及原审被告人吴健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春辉、吴铁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如上所述,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贵平审 判 员 欧悟一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