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862号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郝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其公司保险理赔款65944.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其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为其公司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韵金澜国际小区1、2、3、5、6#至21#楼工程施工的全体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司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残疾保额每人60万,医疗每人7万元。施工人耿玉臣承包了上述小区工地8、10、15号楼的二次构造工程,耿玉臣雇佣耿建川全面管理工地事宜,耿建川让李国堂为工地找人干活,李国堂就雇佣了工人刘彦雷在涉案工程8号楼打灰。2014年11月26日,工人刘彦雷在干活时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受害人刘彦雷于2015年1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经上诉发回重审。2016年12月30日,该法院作出(2016)豫061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豫061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判决确定其公司对李国堂应给付工人刘彦雷的各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为减少执行费用等相关损失,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自动履行。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昌弘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并且在保险约定的第一款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并提供治疗费用日清单。第二条约定在理赔时须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1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且投保项目中意外伤害残疾只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包含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昌弘公司与刘彦雷案件的案件诉讼费用其公司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昌弘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处为其公司承建的华韵金澜国际小区工地民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险,约定:主险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每人7万元,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652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昌弘承建的公司华韵金澜国际小区工地的施工人员刘彦雷在干活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彦雷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彦雷出院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国堂、耿建川、耿玉臣及原告昌弘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该案后经上诉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61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彦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14.41元、误工费20633.70元、护理费12274.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5931.71元,刘彦雷承担30%的责任,李国堂承担70%即60152.20元,扣除李国堂已垫付的21000元,判决李国堂赔偿原告刘彦雷各项损失共计43152.20元,昌弘公司、耿玉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6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昌弘公司赔偿了刘彦雷各项费用43152.20元,支付了诉讼费用1792元。后原告昌弘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理赔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限额每人6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每人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原告工地员工刘彦雷发生保险事故,刘彦雷提起诉讼向昌弘公司、耿玉臣、耿建川、李国堂等主张赔偿,原告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关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称投保项目中意外伤害残疾只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包含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保险单系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工地员工受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6)豫061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刘彦雷受伤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4014.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扣除免赔额100元按80%的给付比例为159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6771.53元,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7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1706元、护理费12274.5元、交通费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1元、误工费20633.70元,共计65077.3元,不超过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赔偿限额60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昌弘公司按责任比例70%分担后并扣除李国堂垫付21000元后为36294.18元[(16771.53元+65077.3元)×70%-2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昌弘公司理赔。关于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1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8086.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支付其公司为刘彦雷诉前垫付的费用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生效的(2016)豫061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费用由李国堂垫付,且原告昌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1000元由其公司垫付,故对原告昌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昌弘公司应提交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意见,因涉案事故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对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8086.18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丙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