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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俏庄、吴捡辉与张盘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俏庄,吴捡辉,张盘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21号原告:刘俏庄,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个体户。原告:吴捡辉,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盘金,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俏庄、吴捡辉与被告张盘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盘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0时0分许,被告张盘金驾驶湘F585**小型轿车从南江镇沿江路往桥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南江镇“平江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撞伤二原告(行人),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对人身损害进行了司法鉴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系F5855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盘金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568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俏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盘金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合法性;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4、刘俏庄的法医鉴定书及法鉴费,证实刘��庄的受伤情况及法鉴费用;5、刘俏庄的住院资料及票据,证实刘俏庄的受伤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6、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7、刘俏庄夫妇从事食品销售的资料,证实刘俏庄从事食品销售工作;8、吴捡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9、吴捡辉的法鉴、住院病历资料及从事彩票发行业务的资料,证实吴捡辉的受伤情况及从事彩票发行工作。被告张盘金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张盘金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各自损失占交强险的比例来计算赔偿额。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对于主张过高部分应依法核减。二原告挂空床的可能性极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实际收入的减少,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来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两人均未异地治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复印件、投保声明复印件及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段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法医鉴定费用票据���手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法鉴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认为住院实际天数有异议,病案首页实际住院天数是被改动的,住院天数与进出院时间不一致,住院49天结合其费用清单,大部分都是检查费用,有挂床嫌疑,对于票据中购买了拐杖的收据不予认可,对10月26日在湖北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的核磁共振票据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刘俏庄的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的49天为准,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刘俏庄有挂空床的嫌疑,但是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4242.14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在通城县人民医院进���核磁共振的489.8元的票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购买拐杖的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也没有载明付款人,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章,该证明与病案首页记载职业务农相矛盾,另外村民是否在外务工,应是实际地区的证明,而不是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二份证明公章不清晰,第三份证明为租赁门面,则应提供租赁合同和水电费的缴纳凭证来证实租赁客观真实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刘俏庄的职业,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有挂床嫌疑,住院费发票的时间与出院记录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对于原告吴捡辉的三份证明,第一、二���的证明都没有经手人签字,且该第二份证明公章不清晰,第三份证明应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且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身份信息缺失,对于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许可证,无法证明是原告吴捡辉代销的彩票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后续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载明的为准,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捡辉有挂空床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吴捡辉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吴捡辉的职业。对于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原告的辩论范围,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以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为准。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0时0分许,被告张盘金驾驶湘F585**小型轿车从南江镇沿江路往桥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南江镇“平江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刘俏庄、吴捡辉相撞后弃车逃逸,造成刘俏庄、吴捡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俏庄被送至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4242.14元;原告吴捡辉被送往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4天,并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094.89元。2016年11月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盘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俏庄、吴捡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俏庄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右腓骨骨折,头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2日,原告刘俏庄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外伤,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贰仟元整,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吴捡辉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头部、颈肩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日,原告吴捡辉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贰佰元整,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七十天。另查明,湘F585**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被告张盘金持有C1E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盘金向原告刘俏庄支付了4242元医疗费用,被告张盘金向原告吴捡辉支付了3377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原告刘俏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4242.14元,原告自己主张4242元,故按4242元计算,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俏庄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2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6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9天,为60元/天×49天=294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刘俏庄从事食品烟草销售行业,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为误工期3个月,故误工费为46667元/年÷12×3=11667元,原告主张11664元,本院支持11664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为2个月,故护理费为42494元/年÷12×2=7082元,原告主张6902元,本院支持6902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检查,在平江县城做��医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法鉴费700元,原告主张550元,本院支持550元;综合1-6项原告刘俏庄损失合计为28798元。关于营养费,法医鉴定营养期为2个月,但原告未将营养费列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计算。(二)原告吴捡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票据核算为4094.89元,原告吴捡辉主张3377元,故按3377元计算,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吴捡辉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2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457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吴捡辉从事彩票销售行业,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为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七十天,故误工费为46667元/年÷365×70=8950元;3、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54天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54=6287元,原告主张6254元,本院支持6254元;4、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54天=3240元,原告主张3180元,本院支持318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去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前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在平江县城做法医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合1-5项原告吴捡辉损失合计为23461元。关于法鉴费,原告主张550元,但是未提交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盘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俏庄、吴捡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湘F585**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盘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俏庄医疗费用5770元、误工费11664元、护理费69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836元;被告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吴捡辉医疗费用4230元、误工费8950元、护理费62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34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刘俏庄的损失还有医疗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法鉴费550元,共计3962元;原告吴捡辉的损失还有医疗费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共计3527元。由于被告张盘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中华财保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盘金赔偿。被告张盘金已向原告刘俏庄支付的医疗费4242元应当抵减;被告张盘金已向原告吴捡辉支付医疗费3377元,应当抵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俏庄人民币248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捡辉人民币19934元;三、被告张盘金赔偿原告刘俏庄人民币3962元(张盘金已向原告支付了4242元);四、被告张盘金赔偿原告吴捡辉人民币3527元(张盘金已向原告吴捡辉支付的3377元应当抵减,下差150元);五、驳回原告刘俏庄、吴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张盘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