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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陈江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陈江会,岳清喜,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法定代表人:俞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江会,女,1972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清喜,男,1985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郑场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08832188U。法定代表人:胡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江会、岳清喜、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11时00分,被告岳清喜驾驶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郑场镇街上往卧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卧龙大道路口时,撞伤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江会。该事故后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1232016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岳清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江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江会受伤后,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3月4日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绥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6360.49元、救护车费180.00元、胸腰保护支具费2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医疗费16360.49元已进行理赔。原告陈江会从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腰部胀痛、左臀部麻木胀痛,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腰3/4、腰4/5椎间盘突发症伴管狭窄症;4、腰椎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25天,花费939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该款已进行理赔。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费64763.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2185.00元。原告在受伤后,自行到医院检查及买药10次,于2016年3月14日到绥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174.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到绥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75.84元;于2016年4月1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675.50元;于2016年4月13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买药,花费368.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230.90元;于2016年9月21日、22日到绥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264.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到绥阳县中医院检查,花费524.1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到绥阳县中医院买药,花费147.20元;于2016年10月17日到绥阳县中医院买药,花费90.50元,以上共计2650.04元。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及自行到医院检查、买药治疗,共计花费98132.93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8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6000.00-800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清喜已垫付各项费用55934.89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预付10000.00元用作原告的医疗费,2016年7月4日,被告岳清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参照医保用药标准,对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5754.89元及其车辆损失达成理赔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付被告岳清喜垫付的医疗费21891.00元(包括预付款10000.00元),余款被告岳清喜放弃理赔,自行负担。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72378.04元,被告岳清喜实际垫付的费用为40180.00元。另查明,被告岳清喜所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岳清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合法驾驶,被告岳清喜系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于2015年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陈江会以务农为主,现年46岁,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苟洪兵,其也以务农为主。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873.00元/年(暂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新标准未出),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岳清喜驾驶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陈江会,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1232016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岳清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江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岳清喜系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岳清喜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会请求赔偿医疗费72378.04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原告提供绥阳县人民医院发票收据、绥阳县中医院发票收据、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收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发票收据、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8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转院支付的救护车费480.00元不是必要支出;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的检查费524.1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的医药费147.2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的医药费90.50元系检查肾脏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不承担鉴定费1800.00元。经查,原告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救护车费是事实,其所受损伤在腰部,其在后续治疗期间,因身体不适而检查肾脏及买药也是事实,应视为合理支出,伤后做鉴定仍是事实,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2378.4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鉴定费为18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7841.40元,提供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8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绥阳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绥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太长,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20日-180日,误工时间应按80日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误工期已超过80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了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275天,支持误工费为38873.00元/年÷365天×275天﹦29287.8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9710.50元,原告提供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8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绥阳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绥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主张按住院天数8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06天,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清喜请护工护理2天,已支付护理费400.00元,剩余104天由原告丈夫苟洪兵护理,支持护理费为38873÷365×104天+400.00元﹦11476.14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出具医疗费发票已包含了两次120救护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3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0元,原告提供绥阳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绥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费应按当地生活标准60元/天计算,按住院天数80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06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天×106天﹦106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100.00元,原告提供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8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和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支持营养费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提供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8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原告所辖地区于2015年6月已经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已无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之分,为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0.1﹦49159.2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原告虽提供提供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8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不能充分证明损害的具体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72378.04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误工费29287.87元、护理费11476.14元、交通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91501.3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即191501.33-122000﹦69501.33元。扣除被告岳清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8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岳清喜),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321.33元,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在案外已赔付的23248.00元,系与被告岳清喜就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5754.89元达成了理赔协议,被告岳清喜已提供发票收据予以报销结算,故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1321.33元、赔付被告岳清喜401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江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378.04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误工费29287.87元、护理费11476.14元、交通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9150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会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陈江会69501.33元(扣除被告岳清喜垫付的40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江会29321.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理赔被告岳清喜垫付的医疗费40180.00元(此款从赔付给原告陈江会的赔偿款中扣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岳清喜)。限本判决生效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江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0元,已减半收取1030.00元,由被告贵州西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予以改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