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与田玉峰、田雪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田雪,田玉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40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大队谭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101077959554835)法定代表人:刘金凤,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田雪(系田玉峰之子,兼田玉峰之法定代理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反诉原告):田玉峰,男,193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以下简称慈善寺敬老院)与被告(反诉原告)田雪、田玉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慈善寺敬老院之法定代表人刘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被告(反诉原告)田雪(兼田玉峰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慈善寺敬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慈善寺敬老院与田雪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书B类(不能自理)》;2.判令田玉峰立即搬离慈善寺敬老院,田雪配合将田玉峰接走;3.判令田雪立即交纳2016年5月1日至田玉峰实际离院之日止的费用,每月按照2300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田玉峰和田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慈善寺敬老院与田雪签订《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书B类》(不能自理)》,双方约定田雪之父田玉峰入住慈善寺敬老院,田雪每月交纳2300元入住费用,采暖季每月另行交纳200元煤火费。合同签订后,田玉峰即入住慈善寺敬老院至今。田雪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且经多次催要无果,依据合同相关约定,慈善寺敬老院享有合同解除权。田雪拒绝交纳服务费和拒将田玉峰接走,已经严重影响慈善寺敬老院的正常经营。虽然合同系慈善寺敬老院与田雪签订,但田玉峰是实际受益人,田玉峰亦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为维护慈善寺敬老院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田雪、田玉峰共同辩称,合同依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慈善寺敬老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田玉峰多次受伤,故没有交纳相关服务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田雪、田玉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慈善寺敬老院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慈善寺敬老院对其虐待行为给田玉峰造成的伤情继续进行治疗;3.全部诉讼费由慈善寺敬老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慈善寺敬老院企图通过恶意诉讼逃避赔偿责任。田玉峰自2016年2月29日从医院回到慈善寺敬老院后,慈善寺敬老院对田玉峰进行捆绑并实施残忍虐待,导致田玉峰在慈善寺敬老院看护期间出现左虎口处严重刀伤、头部和右侧耳朵有击打伤、左颈部皮肤感染等多处伤情,交通事故导致的牙伤还没有治好,慈善寺敬老院应继续治疗。慈善寺敬老院的虐待行为给田玉峰子女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告(反诉被告)慈善寺敬老院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田雪、田玉峰提出的反诉辩称,慈善寺敬老院对田玉峰没有虐待行为,没有给田玉峰造成伤害,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和继续治疗。田玉峰伤情是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且已经治疗完毕。如果是二次治疗引起的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慈善寺敬老院与田雪签订《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书B类(不能自理)》(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养老服务机构)为慈善寺敬老院,乙方(入住老人)为田玉峰,丙方(监护人)为田雪,与乙方关系为父子。乙方的养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2300元。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应向支付人开具收据。上述养老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乙方应于签约时交纳相当于一个月养老服务费的费用作为入住押金,用于支付延付的养老服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入住费用由乙方入住时间为准,缴下月入住费用,未按时交费,每欠费一天缴滞纳金入住费的百分之一缴费,依此类推。设施费、押金由乙方入住时起,一次性缴清2800元。退院一次性退还所交押金,设施费不退费。煤火费按照国家法定时间冬季保证供暖,每月缴费金额按市场价格收取200元。甲方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尊重乙方,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如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及时联系120或999急救车辆;不能及时联系上监护人的,甲方应尽早与本合同确定的其他联系人取得联系,通报情况。如遇监护人不来医院处理的,甲方无手术签字权,甲方对乙方在医院期间的治疗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无故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经甲方催告后仍不交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3月15日《服务合同书》签订当日,田玉峰即入住慈善寺敬老院,田雪向慈善寺敬老院支付押金2000元、设施费800元以及入住费2300元。后,田雪每月向慈善寺敬老院支付2300元入住费,并交纳2015年11月和12月的取暖费各200元。田雪实际支付服务费至2015年12月15日。2016年,田玉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慈善寺敬老院、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7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5年11月29日9时30日,在慈善寺敬老院院内,张俊清驾驶慈善寺敬老院所有的×××号机动车与田玉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玉峰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张俊清承担全部责任,田玉峰无责任。张俊清为慈善寺敬老院驾驶员,此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事故后,田玉峰被送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6至8、12肋骨骨折、左侧4、6至8肋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90日。经鉴定,田玉峰伤残属于八级,赔偿指数30%;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慈善寺敬老院为田玉峰垫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张俊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田玉峰医疗费等费用十万零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返还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十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三角;三、驳回田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慈善寺敬老院表示,田玉峰因事故于2015年11月29日住院,田雪实际支付服务费至2015年12月15日,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该收取。收取的2000元押金亦同意从田雪欠付的服务费中扣减。因田玉峰自2016年2月29日出院后又入住慈善寺敬老院,考虑田雪已支付的服务费和押金的情况,现主张田雪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田玉峰实际搬离期间的服务费。田雪认为依据慈善寺敬老院收费标准和双方签订的不能自理合同,每月服务费应为2000元,而非2300元。慈善寺敬老院称,田玉峰系完全不能自理人员,每月服务费为2300元。庭审中,田雪、田玉峰提供田玉峰的照片和病历,以证明因慈善寺敬老院的虐待行为给田玉峰造成的伤害情况,且交通事故导致的牙伤尚未治疗,故慈善寺敬老院应继续治疗,不同意支付服务费,不同意解除合同。田雪认可照片中显示的皮外伤已与慈善寺敬老院协调治疗完毕。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书》、(2016)京0107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慈善寺敬老院与田雪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田雪作为服务接受方依约负有向服务提供方慈善寺敬老院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田雪自田玉峰出院再次入住慈善寺敬老院后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且在本案审理中亦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慈善寺敬老院依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慈善寺敬老院解除合同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田玉峰继续入住慈善寺敬老院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搬离,田雪作为田玉峰的监护人对此负有协助义务。故对于慈善寺敬老院关于田玉峰搬离慈善寺敬老院以及田雪予以配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田雪、田玉峰所持的因慈善寺敬老院对田玉峰存在虐待行为造成田玉峰受伤且交通事故造成的牙伤等伤害尚未治疗完毕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以及继续履行合同和继续治疗的诉求,因其提供的照片虽然能显示田玉峰曾存在皮外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慈善寺敬老院对田玉峰存在虐待行为且导致该皮外伤,且田雪认可皮外伤已经治疗完毕,现其要求继续治疗缺乏事实依据;田玉峰与慈善寺敬老院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且已执行完毕,田雪、田玉峰若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牙伤等伤害需要继续治疗,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分析,本院对于田雪、田玉峰所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田玉峰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再次入住慈善寺敬老院后未支付服务费,田雪作为服务接受方应继续支付合同解除前所欠服务费以及田玉峰实际搬离之前的服务费。慈善寺敬老院关于自2016年5月1日支付服务费的诉求中已自愿扣减了田玉峰2015年12月住院期间的半个多月的服务费和2000元押金,本院对慈善寺敬老院主张的支付服务费的起算点不持异议。对于服务费数额,因《服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为每月2300元,且田雪亦据此支付多笔服务费,现其认为每月服务费应为2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与田雪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书B类(不能自理)》;二、田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田雪配合田玉峰搬离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三、田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二千三百元的标准支付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自二○一六年五月一日至田玉峰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服务费;四、驳回田玉峰、田雪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北京市石景山区慈善寺敬老院已预交三十五元),由田雪、田玉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田雪、田玉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鸣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