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郝建宾与山西海德勒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山西海德勒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海德勒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海德勒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被上诉人山西海德勒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4年11月即受雇于被上诉人,前期工资由梁某发放,后期工资由张燕平以打卡方式发放。工作证和下岗证均由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提供,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审未考虑被上诉人仲裁时的陈述及仲裁裁决,未调取职工花名表、工资表,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辩解,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海德勒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海德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底,梁某与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商谈承包其工程。2013年1月16日,梁某等人注册成立海德勒公司。之后,与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郝某是于2013年1月被招用的劳动者,工作期间,郝某持有印章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的上岗证和下井证,由吕荣勇对其考勤、安排工作、考核工资。2016年7月,海德勒公司承揽的该项工程结束。7月20日,郝某等人向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海德勒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13日,平鲁仲裁委裁决由海德勒公司给付郝某经济补偿金。9月28日,海德勒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证件,没有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郝某提供的印章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的上岗证、下井证及部分对个人的银行收支流水明细,不能客观说明郝某与海德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山西海德勒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郝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海德勒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海德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郝某提供的上岗证、下井证所盖印章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大部分未注明对方账号及户名,少部分显示张燕平个人账户。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就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郝某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海德勒公司之间有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亦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字(2016)第81号仲裁裁决,并未确认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海德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裁决支付上诉人郝某经济补偿金,而且支付主体亦未明确是被上诉人海德勒公司还是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故该仲裁裁决中的被申请人主体不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郝某称原审未调取职工花名表、工资表,但其并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故上诉人郝某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