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贾上杰与张浩、彭冠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彭冠宗,贾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绛县龙兴镇城北区公安局。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冠宗,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新绛县龙兴镇东北区东门街***号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上杰,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南牛池村第**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北张户村第四居民组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浩、彭冠宗因与被上诉人贾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彭冠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分项判决被上诉人贾上杰的各项损失,改判上诉人少负担21747.46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因为上诉人的车辆交强险过期,投保的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在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上杰均同意要求对被上诉人贾上杰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上杰的这种请求并无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求和依法分项赔偿被上诉人贾上杰的各项损失,而原审判决不分项予以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明显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贾上杰的误工费用错误,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贾上杰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主张其误工费,被上诉人贾上杰应当提供其有劳动能力,并且有收入的证明。而被上诉人贾上杰没有提供,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而原审判决违背法律之规定认定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且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贾上杰已丧失劳动能力,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上杰的误工费用,并且误工费用计算明显过高,计算误工费用每天1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这种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计算陪护费过高,上诉人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4、原审应当计算医疗费169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420元,三项合计21934.91元,分项后上诉人仅仅负担15967.45元,加上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317.45元(已付16960元)。贾上杰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本案在2016年10月份之前,依据中院精神,不应当分项;3、被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在实际生活中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劳务工作,仍为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一审法院以误工费来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最高法人损解释的规定及客观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者责任险,未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道交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条及民法通则106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应视为投保,由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伤者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根据运城中院下发文件,2016年10月之前,交强险均按不分项处理,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贾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三、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五万元(伤残鉴定作出后数额具体计算)。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张浩驾驶被告彭冠宗所有的晋M××××ד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运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荣县解店镇北牛池路口时,与从北牛池路口出来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浩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浩驾照为“C1”型。晋M×××××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浩向原告垫付16960元现金。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大脑镰右侧右侧额部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挫伤、颅内多发脑梗死、左腓骨下段骨折、麻痹性斜视。该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6964.91元(其中门诊费826.92元、住院费16137.99元),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神经外科、眼科、骨科、神经内科随诊,建议2周后复查左踝正侧位片;建议休息1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浩、彭冠宗认为:原告未提供费用明细及一日清单,对原告住院71天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扣减原告治疗脑梗死等非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浩、彭冠宗认为:因原告年满60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无从事职业、误工损失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每天1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为此提供了万荣县城镇利民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收据,经质证,被告张浩、彭冠宗认为该车损未经鉴定评估、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因晋M×××××车的交强险脱保,故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浩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原告、被告张浩、彭冠宗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对医疗费,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确实包含治疗脑梗死等非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故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因被告张浩、彭冠宗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合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诉求,分别计算101天、71天、71天。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鉴定评估、未提供正式发票及修理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6964.91元;二、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7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四、营养费3550元(50元/天×71天);五、误工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六、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共计42064.91元(含被告张浩垫付的16960元)。因被告彭冠宗未为其所有的晋M×××××车投保交强险,而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彭冠宗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浩垫付给原告的1696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上杰42064.91元(被告张浩已支付16960元);被告彭冠宗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贾上杰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贾上杰负担250元;被告张浩、彭冠宗负担2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贾上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正确。涉案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同意按分项赔偿,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关于误工费计算,被上诉人贾上杰为农村居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正确。贾上杰已年满60周岁以上,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可按每天80元计算,即为80元/天*101天=8080元;关于护理费,原审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可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80元/天*71天=5680元;关于营养费,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适当,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上杰38624.91元(含张浩已支付的16960元),上诉人彭冠宗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浩、彭冠宗承担321元,由被上诉人贾上杰承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