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更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同亮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同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94号罪犯王同亮,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荣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同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80636元(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同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次,2016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同亮2015年4月15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三次,2016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同亮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消费统计表、困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同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同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