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席云侠、顾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席云侠,顾汉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宏,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云侠,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顾汉兴,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席云侠、顾汉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云侠、顾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619.47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014.26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756元。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通路303号中欧假日花园7幢2803房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席云侠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759.69元、利息1240.31元,原告申请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859.78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19.79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两被告以其拥有的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通路303号中欧假日花园7幢28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但两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席云侠、顾汉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席云侠(借款人、抵押人)、顾汉兴(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苏州中欧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商住]字[苏州分]行[常熟]支行[2012]年[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席云侠、顾汉兴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通路303号中欧假日花园7幢2803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苏州中欧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1×××06,开户行:工行常熟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如涉两人以上共同还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款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席云侠、顾汉兴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通路303号中欧假日花园7幢28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28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席云侠发放了贷款,被告席云侠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确认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发放日2012年1月30日,贷款到期日2022年1月30日,基准年利率为7.05%,当期执行年利率7.4025%,逾期年利率11.1038%。上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席云侠、顾汉兴于2013年5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期间陆续还款,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已连续违约8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日向席云侠寄送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因席云侠自2016年4月30日起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违约94天,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14次,要求其收到通知书后5天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滞纳金、罚金,但被告席云侠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至今未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席云侠、顾汉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1859.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619.79元。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应支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87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查询表、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席云侠、顾汉兴共同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席云侠、顾汉兴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席云侠、顾汉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859.78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619.79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之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756元,应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席云侠在起诉前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8604元。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席云侠、顾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云侠、顾汉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859.78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619.79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之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席云侠、顾汉兴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604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被告席云侠、顾汉兴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通路303号中欧假日花园7幢2803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3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席云侠、顾汉兴共同负担人民币63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