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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袁明生与张向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生,张向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445号原告:袁明生,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罗军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宽,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明生诉被告张向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袁明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2017年3月30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明生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华,被告张向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生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袁明生的交通事故损失254356.73元进行赔偿(含医疗费88674.7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275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767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向宽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负担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5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向宽驾驶自有的鄂A×××××号机动车,在武汉市珞雄路米兰印象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袁明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明生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向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向宽持有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袁明生伤后,于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12天,其损伤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腰椎退行××变,腰2椎体陈旧性损伤,L2/3、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对面部损伤进行手术治疗,医生建议腰椎部位手术治疗(未进行),医嘱注意休息,于陆军总医院骨科继续治疗等。原告袁明生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2205.97元。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3日,原告袁明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43天,在该院进行腰2骨折后路减压+截骨矫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治疗,出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术后,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后凸畸形,脊髓损伤,马尾神经损伤,腰椎后凸畸形,高血压病(1级),前列腺肥大,痛风病,胃溃疡,右食指截指术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袁明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8674.73元。3、2016年2月19日,经原告袁明生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袁明生伤残等级为9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为鉴定,原告袁明生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原告袁明生2013年11月曾因椎间盘膨出2椎体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2014年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陈旧伤,要求对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袁明生在2015年11月1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9级;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60-90%。二、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举证情况1、被告张向宽提交原告袁明生签名的收条1份、武汉市第三医院医疗费发票若干张,主张已垫付费用42205元(含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该收条载明2015年11月13日武汉市第三医院12205元、2015年11月27日20000元,2015年11月22日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款),总额42205元,由原告袁明生在各笔款项记录上捺印。对此,原告袁明生认可武汉市第三医院费用12205元、平安保险公司垫款10000元,对被告张向宽个人垫款只认可100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袁明生住院治疗的腰椎爆裂性骨折有关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3、原告袁明生户籍地在湖北省××××组,提交武汉市居住证(显示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咀60号1栋1单元1楼7号,有效期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自2013年2月至今租住在该下去,2015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居住证仅为伤前3个月办理,居住证明中的居住时间为手写且无办理人签名,对此提出异议。4、原告袁明生提交与武汉市仁安行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4-11月工资表,主张在该单位从事保洁,月工资2800元,要求据此赔偿误工费;对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武汉市仁安行咨询有限公司是专门代理交通事故索赔的,与原告袁明生签订有协议,该组证据为虚假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袁明生陈述自己伤前在武汉市打零工,在武汉市仁安行咨询有限公司只做过两个月保洁,等内容。判决结果被告张向宽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则对原告袁明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向宽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袁明生的残疾级别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了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因两次鉴定结论评残级别并无变化,且交通事故参与度较高,而被告平安公司并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在两次鉴定所依据的伤情相同,定残级别无变化的情况下,对原告袁明生自行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仍可参考使用。关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问题,因原告袁明生不负事故责任,其原有陈旧伤及体质原因,虽对残疾结果有一定影响和参与度,但属客观情况而非受害人过错。参照鉴定意见及当事人诉讼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按90%比例计算。关于被告张向宽垫付的金额,因被告张向宽提供了原告袁明生签名,并在各费用上捺印确认的收条,履行了举证责任,故按照收条中载明的金额确定为32205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款为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袁明生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0880.7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55天,为825元(15元/天×55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90天,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袁明生在2016年12月30日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其伤前在武汉市居住生活、务工,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为97383.60元(27051元/年×20年×0.2×90%);误工费,原告袁明生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伤前收入水平,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180天,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8422.89元。原告袁明生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属交强险医疗项目122705.7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项目124217.1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6922.89元(248422.89元-120000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786元,共计2286元,由被告张向宽负担。被告张向宽已垫款32205元,在保险理赔后应获返还29919元(32205元-228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还向原告袁明生赔偿207003.89元(126922.89元+120000元-10000元-29919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明生赔偿207003.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向宽支付29919元;三、驳回原告袁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向宽负担(此款原告袁明生已预交,被告张向宽应负担金额已综合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