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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青岛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山东芳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孟令臣,朱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7执异18号案外人:青岛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496号2单元901户。法定代表人:刘义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53号。负责人:史光杰,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南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智,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芳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李家户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杨庄乡工贸园。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孟令臣。被执行人:朱廷英。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工行)与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岛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瑞昌源公司称,案外人以前与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华兴)有业务往来,后因公司业务的原因已经结束业务关系,案外人的会计因过失把应该打给宁波江北广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19206.3元打给了武城华兴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得知其账户因纠纷已被夏津法院冻结,在夏津法院冻结的账户包含案外人误打的119206.3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该账户中的119206.3元的查封。本院查明,夏津工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夏津县人民法院对恒兴公司等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9月1日申请了诉讼保全,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鲁1427执保632-10号民事裁定书,将武城华兴在武城工商银行的账户予以查封。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鲁1427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恒兴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借款本金5937190.42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欠息177915.22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即6.30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照9.4575%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山东芳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城华兴集团棉业有限公司、孟令臣、朱廷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夏津工行于2016年12月1日向夏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在本案中,夏津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登记在武城华兴名下,应按照登记情况判断权利人系武城华兴,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李志良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