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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字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礼年与廖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礼年,廖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字876号原告:姜礼年,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原住廉江市,现住廉江市。被告:廖鸿文,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姜礼年诉被告廖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礼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鸿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廖鸿文从2012年至2015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32082元,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立有欠据为凭。但被告立据后拒不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20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欠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姜礼年的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廖鸿文拖欠货款32082元。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被告廖鸿文因购买原告姜礼年的养猪饲料而于2015��9月14日立据欠姜礼年猪饲料款32082元。被告廖鸿文立据后没有偿还欠款,原告经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廖鸿文欠原告姜礼年饲料款32082元,有被告廖鸿文签字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2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即为逾期之日,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廖鸿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32082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姜礼年。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廖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  雪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