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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月军、章静毅与杨智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军,章静毅,杨智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061号原告:顾月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章静毅,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月军(系原告章静毅之夫)。被告:杨智毅,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顾月军、章静毅与被告杨智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军(同时作为原告章静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月军、章静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进户门原是木质门,朝室内打开。2016年9月装修时改为防盗门,朝外开启,该防盗门朝外打开时挡住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进出,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智毅辩称,其在2015年12月装修时更换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且原告及其全楼的防盗门均向外开启。被告的防盗门平时基本关闭,只是人员进出时开启,没有将原告的走道完全挡住,不妨碍原告的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人。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9月,被告对其403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安装了一扇封闭式的防盗门,该防盗门向外开启。庭审前,本院至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404室实地勘察测量如下:被告家的防盗门位于公共走道上,该门宽度为80厘米左右,向外并向左开启,与404室的走道相接。404室的走道口宽度为103厘米左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403室进户门位于公共走道处,涉讼防盗门完全开启时,404室走道仅留下20余厘米。由于公共走道系人员进出频繁的场所,故原告提出涉讼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利的事由成立,被告应当拆除涉讼的防盗门。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及全楼的防盗门均是向外开启,与本案无关。被告房屋所处的公共通道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安装防盗门时更应当注意避免给相邻住户造成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智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