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裴倩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裴倩楠,赵义,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雪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倩楠,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东路。法定代表人:马路影,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倩楠、赵义、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1971.8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洪价认鉴(2016)第001号价格鉴定书结论认定托运货物损失错误。鉴定所依据的货物单价仅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票据出具时间显示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同时该票据未明确标注价格是产品出厂价格还是市场出售价格,对单个货物的面积、型号未标注,残值中对不锈钢的价值未进行认定,一审中其申请对货物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申请错误。2、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付责任错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无法认定,因此,其对本次事故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3、阚荣杰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错误。4、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明显错误。裴倩楠辩称,1、本案货物损失的鉴定是由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评估的,且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评估资格,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2、本案事故证明书虽然没有确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其应承担较小的责任;3、此次事故中,第三方阚荣杰驾驶的车辆与其车辆未发生碰撞,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阚荣杰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其提起诉讼就是因为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所导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义、砀山宏运公司辩称,关于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关于事故责任,既然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那么本起事故中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其他部分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裴倩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20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证字(2016)第16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6月19日00时10分,赵义驾驶的皖L××××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25KM+45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裴倩楠驾驶的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阚荣杰驾驶的鲁Q××××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义与李宝颖不同程度受伤、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相关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在此起事故中阚荣杰与李宝颖无责,但因赵义、裴倩楠队事故成因各执一词,且该事故现场无监控设备记录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该事故中赵义、裴倩楠之间的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发生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2016年6月19日事故中皖L×××××号车、苏N×××××号车及鲁Q×××××号车三车接触部位进行鉴定。2016年7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877号鉴定意见书:皖L×××××车前部偏左侧与苏N×××××车左侧发生碰撞,皖L×××××车前部及左侧与鲁Q×××××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鲁Q×××××车与苏N×××××车未发生碰撞。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2016年6月1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6)价评鉴字第30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牌号为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2016年6月1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伍圆伍角。(¥16405.5元)。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车牌号为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2016年6月19日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货物损失价格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裴倩楠提供的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与永康市尊名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永康市步胜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出库单、江苏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2016年7月30日作出洪价认鉴(2016)第001号泗洪县公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不锈钢玫瑰金楼宇门的损失为115824元,残值为6000元,损失为109824元。2016年7月30日作出洪价认鉴(2016)第002号泗洪县公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35950元。庭审中,裴倩楠对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表示认可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对该车的定损34300元。2016年7月21日,天长市交通道路事故大队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载明: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产生的施救费11700元。2016年8月9日,泗洪县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票据载明: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为359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裴倩楠驾驶的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阚荣杰鲁Q××××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沿道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赵义驾驶的皖L××××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道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与裴倩楠驾驶的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该车右侧翻在道路旁,又与阚荣杰驾驶的鲁Q××××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该车右侧翻在道路旁。三车相撞后,皖L××××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靠在反道路旁(道路右侧道)。再查明:皖L××××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为砀山宏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并用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志予以特别提示,砀山宏运公司的负责人孟庆华在该投保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赵义驾驶的皖L××××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多辆机动车发生相撞,鲁Q××××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被认定为无责任,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三、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能否用作事故物损定损依据;四、裴倩楠驾驶的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的停运损失由谁来承担;五、裴倩楠主张的施救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以交警部门出具该起事故的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其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为抗辩意见。2016年6月19日零时10分,正处于能见度不强的凌晨,赵义驾驶的皖L××××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鲁Q××××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损、物损、人员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天长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结合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赵仪、裴倩楠、阚荣杰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综合认定:赵义驾驶的货车先撞上裴倩楠驾驶的货车、又撞上阚荣杰驾驶的货车,造成被撞的两辆货车先后发生向右侧翻,最后赵义驾驶的货车停止在反车道上;其次,阚荣杰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与裴倩楠驾驶的车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赵义驾驶的货车行驶至反道上。由此推定:事故发生时,赵义驾驶的货车越过道路中间标线行驶,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义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回避其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裴倩楠驾驶的货车未能举证证明自已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回避自已所驾驶的机动车对周围的危险,故应由赵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倩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焦点二: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认为第三人阚荣杰驾驶的苏鲁Q××××ד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扣除赔偿无责任财产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鲁Q×××××车与苏N×××××车未发生碰撞,裴倩楠主张的损害后果与第三人阚荣杰驾驶的鲁Q×××××无因果关系,故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认为物价部门对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不诱钢玫瑰金楼宇门的鉴定单价明显过高,且残值中未认定不锈钢残值部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为抗辩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不锈钢玫瑰金楼宇门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鉴证小组赴现场勘察拍照、并对货物损坏部位进行详细登记,并结合厂家出具的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等证据,评定不锈钢玫瑰金楼宇门损失为115824元,扣除残值6000元部分,实际损失为109824元。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对该货物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专业价格鉴证方式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采信。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既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决定驳回人民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关于焦点四: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认为裴倩楠驾驶的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赵义、砀山宏运公司认为该停运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承担为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质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投保人砀山宏运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停运损失属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的免责范围。故该停运损失应由砀山宏运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五: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认为裴倩楠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抗辩意见。虽然施救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但该票据上的名称为苏N×××××号与本案裴倩楠驾驶的苏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致,并注明施救费,故对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裴倩楠的财产等损失有:1、车损34300元;2、施救费11700元;3、货物损失109824元;4、停运损失16405.50元,上述费用合计172229.5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由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53824元的70%,即107676.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砀山宏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6405.50元的70%,即114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裴倩楠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9676.8元;二、被告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裴倩楠车辆的停运损失11483.85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裴倩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裴倩楠负担592元;被告砀山县宏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2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次事故中的双方当事人赵义和裴倩楠应当如何承担过错责任;3、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另一无责任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4、一审判决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裴倩楠驾驶苏N××××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不锈钢玫瑰金楼宇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受损的楼宇门进行价格鉴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楼宇门的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实该批楼宇门的数量、面积、价格,即使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及出具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但也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指派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相一致,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也按规定认定了残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受损货物的市场价值,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缺乏依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出具事故证明,如果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的,那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按同等责任进行认定,但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赵义驾驶的货车越过道路中间标线行驶而与裴倩楠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故不应按同等责任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赵义、裴倩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认定赵义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提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50%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次交通事故是赵义驾驶的货车先撞上裴倩楠驾驶的货车后,再撞上阚荣杰驾驶的货车,阚荣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裴倩楠驾驶的货车与阚荣杰驾驶的货车未发生碰撞,裴倩楠驾驶的货车所受财产损失与阚荣杰驾驶的货车无因果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裴倩楠驾驶的货车所受财产损失时不应扣除阚荣杰驾驶货车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故其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人民保险宿州分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