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3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习某某(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大道锦江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在南大一附院、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余款未付分文。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支付了原告在南昌医疗费40798.08元,另外支付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117元、救护车费620元。另外原告从南昌回来的时候我还支付了700元救护车费。请求法院依法调处。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救治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3080元。被告习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我支付了原告40798.08元的医疗费。被告习某某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确认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合计用去医疗费42698.08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了40798.08元,原告支付了19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大道锦江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B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3日),用去医疗费28701.78元,后转院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31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13996.3元。共计住院治疗31天,合计医疗费为42698.08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0798.08元,原告自行支付1900元。2016年11月16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7年1月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车祸致头部外伤引起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等,经保守治疗后伤者CT复查提示有颞叶脑软化灶,仍遗留头痛头晕、左耳鸣等神经功能症状,日常生活劳动能力受限。其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之规定,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赣C×××××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年满62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其支付的1900元。护理费以鉴定的护理期60天,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计算,确认金额为6420元(107元/天×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以鉴定的6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800元(60天×30/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6500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18年,确认金额为47700元(26500元/年×18年×1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请求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170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170元,限被告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习某某承担1473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