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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杜洪伟与枣庄市鸿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伟,枣庄市鸿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483号原告:杜洪伟,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枣庄市鸿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洪伟与被告鸿耀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耀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玉米烘干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玉米烘干房一台,售价10万元;提货时付款9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后付余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9万元,被告将烘干房运到原告处却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调试失败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于2017年4月2日返还货款9万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耀机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杜洪伟与被告鸿耀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HYD-120型玉米烘干房一台,价格为10万元;预订付款2万元,检验合格出厂提货时付款7万元,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完毕,正常生产后付款1万元;订货日期为2017年2月6日,产品制造期为20天,安装期为5天;违约责任: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必须保证按期交付合格产品,如延误交货期,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保证产品按照出厂标准出厂,保证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否则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此协议书,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由代表人刘伟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被告交付烘干房一台并随之到原告处安装。2017年3月20日,因烘干房不能正常使用,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第1份退货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17时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继续维修到2017年3月30日17时前,如正常运行,原告返还被告赔偿金5万元,如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不含经济赔偿金5万元)。第2份退货协议约定,如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前按时拉走机器,被告付原告5万元,货款两清,退货协议1作废,如不按时拉走机器,机器损坏,原告不负责,一切法律程序按退货协议1执行。两份退货协议,由被告代表人刘伟签字确认。退货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其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协议书》、退货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应为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9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鸿耀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洪伟货款9万元。上述返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