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庆清与王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清,王文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636号原告蔡庆清,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汪杨,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杰,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文前,男,住东莞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9月28日,原告按《股份转让合同》再次借款7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股份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分两次还款:1、第一次还款7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2、第二次还款250万元,于12月3日。至今,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仍未还款。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应还欠款3200000元人民币本金,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3、《股份转让合同》;4、《借条》;5、《合同解除协议》;6、《证明》。被告王文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庆清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2016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文前借到蔡庆清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办理开采证前期费用,在办理证件费用中到时扣出,如果有问题,由王文前负责归还。该《借条》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7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25000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有2016年度欠蔡庆清叁佰贰拾万元整的欠条,自2017年元月1日起计息按月息2%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庆清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32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4元,由被告王文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黄永明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艺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