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生与被告张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生,张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847号原告:王顺生,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张海生,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顺生与被告张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顺生及委托代理人李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为被告工作,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开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前,2017年3月30日前,分两次偿还原告工资共计6500元,被告并未按时履行,反而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张海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顺生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为被告张海生工作,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张海生支付过部分工资。2016年10月原告王顺生曾起诉被告唐山天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2月19日撤诉。被告张海生于2016年12月27日到庭出具给付计划,内容为:欠王顺生工资,2017年1月26日前先给付3000元,剩余35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具体数额待核实工资表后,以双方确认金额为准付清)。被告张海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顺生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书、给付计划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顺生为被告张海生工作,被告张海生也曾支付过工资,被告张海生承认欠原告王顺生工资并主动出具给付计划,现原告王顺生请求被告按照给付计划给付所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顺生工资人民币6500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海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