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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111号51幢D51—17室。法定代表人:白兆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筱,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淮安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德豪公司提交德意公司对账函两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截止2015年5月底,德豪公司欠德意公司的货款金额仅138705.44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在案证据发货凭证尾号5006的运输信息单上收货人并非德豪公司一方工作人员所签,且该单据载明款项已付,即德意公司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1月20日和5月5日的出货单均与所附运输信息单编号对不上,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出货单上收货人并未签名。德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德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中德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德豪公司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在二审上诉期间德豪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故综合全案,德豪公司没有资格申请再审。(二)对于德豪公司于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两张对账函在原审诉讼期间已经形成,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视为新证据;且该对账函并没有德意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审中德意公司主张的是对货款的追讨,至于其他费用德豪公司可以另外起诉。(三)原审中德豪公司并未对出货单真实性提出鉴定,系权利放弃。德豪公司质疑的5006号运输信息单上的签名即德豪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德意公司已经陆续将20万元货物发给德豪公司,但德豪公司未进行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德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中德豪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在原审判决后又不提起上诉,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德豪公司于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本可以且应当在原审中提交,但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该对账函未有德意公司的盖章确认,以此不能证明系双方对货款的最终结算,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德豪公司认为原审在案的发货凭证存在伪造,但其既未在原审中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庭审后的书面陈述亦认可2015年总计欠德意公司货款199840元。故,原审根据德意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德豪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陈述,确认德豪公司尚欠德意公司货款199840元,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德豪公司提出的因履行《德意电器销售代理合同》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审已经指出德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反诉,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德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