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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俊伦与崔俊禄、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伦,崔俊禄,高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604号原告:崔俊伦,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淄川般阳生活区。被告:崔俊禄,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淄川区双杨镇彭家村村民。被告:高玉芬,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淄川区双杨镇彭家村村民。原告崔俊伦与被告崔俊禄、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俊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俊禄、高玉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俊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崔俊禄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还清,现借款已逾期,两被告是夫妻,均有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崔俊禄、高玉芬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俊禄于2014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崔俊伦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7日还清。”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按照两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88400元到被告之子崔福昌账户中,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崔俊禄与被告高玉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崔俊伦卡内账户明细、(2015)川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俊伦与被告崔俊禄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崔俊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俊禄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俊禄、高玉芬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俊禄、高玉芬偿还原告崔俊伦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崔俊禄、高玉芬支付原告崔俊伦借款利息:自2015年月28日起,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俊禄、高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利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毓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