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志坚与刘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坚,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11民初352号原告:杨志坚,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刘娜,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杨志坚与被告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杨志坚诉称,曹芹与被告刘娜合伙投资酒店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6日经结算曹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曹芹取回原借条又向原告重新出具13万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若于2015年6月10日前清偿借款,曹芹不支付利息;若2015年6月10日前未清偿借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找曹芹与被告刘娜催讨,但至今曹芹仅偿还3000元利息,被告刘娜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娜立即偿还原告杨志坚13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8897元(已核减已支付利息3000元);2、由被告刘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岳阳市×××××区,借款所投资酒店在云溪××安居大道,借款合同履行地也在云溪,案件应由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原告杨志坚��所地为岳阳市×××山区,原告起诉要求刘娜归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君山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刘娜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百灵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