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友爱、魏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友爱,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238号申请执行人:胡友爱,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魏杰,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102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魏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杰应向申请执行人胡友爱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5万元的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魏杰已归还利息6万元,应予扣减);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300元,执行费5260元,但被执行人魏杰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杰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6256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魏杰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