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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杜广与王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广,王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广,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曼青,北京市包诚事务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广因与被上诉人王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曼青,被上诉人王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出售房产违背杜广的意愿,不是杜广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为因借高利贷引起的委托卖房案件,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王某1没有向杜广打款,但却把杜广的房屋出售了。杜广委托卖房乃为借款抵押而设置,是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不具备真实卖房意图。本案中受托人、买房人在对房主严格保密的情况下,私下秘密签订合同,直到法院通知开庭时杜广才知道房屋被卖的情况。二、本案由放高利贷人王某1操作,恶意串通受托人、买房人合伙配合非法买卖房屋,实际是贷款人收房的行为。杜广不认识王某1找的受托人娄某。王某1找到中介和受托人,垫付50万元房贷解压款,又找了买房人王贺并以165万元的低价卖房,买房人王贺直接把95万元房款打给王某1,至今还差70万元未付款就过户,违反交易习惯。本案为以合法手段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违法无效行为,公证手段只是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创造的条件。王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广腾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王贺父亲王某2和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杜广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号楼×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王贺,房屋总价款165万元。当时娄某出具了杜广为其开具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2016年5月初,王贺父亲王某2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到王贺名下,2016年6月12日王贺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广以本案需首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后在法院起诉娄某、王某2以及第三人王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年12月7日,法院(2016)京0118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杜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王贺通过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作为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号楼×层×单元×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处分,杜广拒绝腾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王贺请求杜广腾房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杜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号楼×层×单元×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王贺使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贺作为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首先,本案系因王贺之父王某2与杜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买卖双方互负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虽然王贺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经王某2同意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并非物上请求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其次,虽然杜广要求确认王某2与娄某代理杜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撤销合同,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有效且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在生效判决已经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杜广仍在本案中坚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鉴于目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终止履行的合理理由,且王贺取得了相当于买受人的权利,其有权要求杜广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同时,因杜广于本案中未向买受人主张支付剩余尾款,故本案不宜合并处理,杜广可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后另行主张支付剩余房款,亦或者王贺可在接收涉案房屋的同时主动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杜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