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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学朋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朋,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26号原告高学朋,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杨建国,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高学朋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59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5594元,被告承诺会尽快还钱。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百般推诿,找各种理由,就是迟迟不还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杨建国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高学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乡亲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建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事由向原告高学朋借款45594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高学朋借给杨建国现金:45594元借款人:杨建国2014.11.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5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其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高学朋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杨建国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建国偿还原告高学朋借款45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