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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项城市公安局,谷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24行初10号原告王玉芝,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道帆,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07552。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住所地:项城市周项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0593701-1。法定代表人杨步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坤,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项城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谷俊杰,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王玉芝诉被告项城市公安局、第三人谷俊杰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及委托代理人李道帆,被告项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李刚,第三人谷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日,项城市公安局以2017年1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在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路口南200米左右,王玉芝与谷俊杰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引起撕扯推搡为由,作出项公(永)行罚决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芝行政拘留3日。原告王玉芝诉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是当天对原告体验,进行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示不公平公正。根据被告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相互辱骂,引起撕扯推搡,被告对原告进行三天行政拘留,而对第三人,也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只听信了案发当日第三人骑车乘车人的证言为办案依据,第三人用脚跺我、吐我、用摩托车撞我,把原告打昏倒地。本案的起因是谷俊杰的妻子骑电车,撞了原告不给其医治,两次案发现场都有摄像头,被告也调取录像视频。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失去公平公正。请求撤销项公(永)行罚决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谷俊杰作出更严厉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两张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王玉芝脸部受伤及被打的事实。二、录像视频;证明:案发当天第三人谷俊杰打人及没有伤的事实。三、庭审中,原告王玉芝的丈夫张振峰出庭作证,证明:在该案发生前,谷俊杰的妻子撞到了王玉芝,没有给医疗费;王玉芝后来见到谷俊杰是××,谷俊杰不但没有停车,还又踹又吐的跑了,王玉芝追不上就骂了一句,她就调转摩托车撞王玉芝,但没有撞到,之后就下车打王玉芝。被告项城市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1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在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范集路口南200米左右(106国道上),朱滩村村民王玉芝和永丰乡谷楼村村民谷俊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辱骂,经询问受害人和目击证人,能够认定王玉芝和谷俊杰相互辱骂,相互侮辱的违法事实。二、案件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家住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的王玉芝通过110电话报警,报称:前几天和谷楼村村民谷俊杰的妻子发生了交通事故,现谷俊杰在朱滩村范集路口南200米左右处对其辱骂。我局接警后进行受理,双方经调解未果后我局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依法查明,能够认定王玉芝和谷俊杰相互辱骂、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经处罚前告知,2017年3月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项公(永)行罚诀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芝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三、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行为人王玉芝、谷俊杰在朱滩村范集路口南200米处(106国道上)互相辱骂,认定两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处罚幅度应为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王玉芝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当。被告项城市公安局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有:原办案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册。第三人谷俊杰述称:同意项城市公安局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家住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的王玉芝通过110电话报警称:前几天谷楼村村民谷俊杰的妻子骑电车撞了原告,现谷俊杰在朱滩村范集路口南200米左右处对其辱骂。项城市公安局接警后进行受理,双方经调解未果后,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办理。经调查,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村民王玉芝和谷楼村村民谷俊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辱骂。项城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固定证据。在对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告知后,于2017年3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项公(永)行罚诀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玉芝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根据同一事实作出项公(永)行罚诀字[2017]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谷俊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永)行罚决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处罚前对被处罚人王玉芝进行了处罚告知,并送达了项公(永)行罚决字[2017]1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且以同一事实对第三人谷俊杰进行了处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示不公平及应对第三人谷俊杰作出更严厉的行政处罚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进举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腾 来源:百度搜索“”